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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О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損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 片、發票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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