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О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卜春進
訴訟代理人 高台誠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MASTER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繳款外,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
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O九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五七九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