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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О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   法定代理人 卜春進   訴訟代理人 高台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MASTER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繳款外,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 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O九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五七九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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