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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捌點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四萬零六百四十一元,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信 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 易明細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 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 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四八點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六一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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