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О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雯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靖君
右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委託
原告為其股務代理券商,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股務代理報酬
,並約定原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填具股東人數報告表及收據交付被告,被告經
核對無誤應於當月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之。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止,共有股務代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未付,為此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務代理契約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九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元
合 計 九九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