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山河飲料商店
法定
代理人 吳軍政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酒類及飲料數批,原告
依被告指示將該貨物送至「得和釣蝦場」,並經簽收
無訛,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然原告屢次催討
上開貨款,被告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一紙、送貨單十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一萬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三二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