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三萬九千四百四十
九元,及其中消費款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
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
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起訴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
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
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
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
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系
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系統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及國
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系統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一年即為六千四百五十
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六九計算,相較於
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
違約金標準,係不論
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均按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均按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均按六百元計算,對積
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九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退郵予原告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五百七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