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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参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 六十元,已計未收利息一千零七十二元,合計五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未給付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五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八二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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