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甲○○
乙○○原名蕭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貳點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繳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期限為十三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乙○○二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一○二點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 元
合 計 一四四二點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