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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仁崢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 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按 每筆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一點五,計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但應 每月依約按最低應繳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十八計付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八八五計算)。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其中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為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金額),依約應計付利息,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六六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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