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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部分 ,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 十一年五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五萬 零五百七十二元為消費款)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七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七四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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