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部分
,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至九
十一年五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五萬
零五百七十二元為消費款)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七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七四五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