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司消費記
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持
前述記帳卡消費記帳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三O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