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網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艾薇
右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網羿科技經營網路購物,接受信用卡線上付款,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月三日收到訂購者名為陳明華之訂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
八十元,因疑為盜刷因此透過收單銀行華南銀行與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求證
,經再三與花旗銀行確認後出貨,其後該名
消費者陸續於同年十月五日、
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二日分別訂購金額七千六百九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
及九千二百八十元之商品,皆透過收單銀行。華南銀行與花旗銀行確認出
貨。爾後花旗銀行發現上述信用卡消費為盜刷時,卻意圖將責任轉嫁至已
善盡注意責任之原告,將上述四筆消費之款項逕行扣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刷卡成功係其
銀行自動核准,授權碼係其給的,但刷卡機係華南銀行的,
本件金額係自動核准
云云,
惟證人即華南銀行員工王仁霖到院
結證稱:「原告有以電話根我們作第二
次之確認,我們有打電話問花旗,花旗說沒有問題,因為歹徒有改過客戶之資料
住址、電話,以致花旗誤判是原持卡人去消費,因為聯邦 (銀行)已警告過我們
有類似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打電話再確認,我是打風險管制科 (被告銀行)」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解筆錄),
核與原告所主張確與經二次確認後
始予刷卡消費之情相符,被告
抗辯系爭刷卡金額係刷卡機自動確認,原告未以電
話與其再確認,因認其對系爭刷卡金額勿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 (即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0八元
合 計 七二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