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固
定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七日繳付本息,如未
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