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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點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CB-755 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前等待紅燈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AN-9205 自小客車自後方衝撞,致其受後保險桿受有損害,後雙方達成筆錄協議修復至原 狀,而原告之車輛經送廠修理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經原告履催不 付,為此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五四號存證信函 回執、CB-755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之CB-755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既因本件車禍致後保險桿受損,業經 送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所有之CB-755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該車修復費用為四千元,有裕隆汽車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在卷足憑,其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一千二百元,則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該自小客車係000年 四月二十日領照,至發生車禍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實際使用超過耐用 期限,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百二十元( 1200X0.631X0.631X0.631X0.631X0.63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述之其 他費用二千八百元,共計二千九百二十元,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此範圍內應 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六點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 元 合    計    二五○點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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