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點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CB-755
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前等待紅燈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AN-9205
自小客車自後方衝撞,致其受後保險桿受有損害,後雙方達成筆錄協議修復至原
狀,而原告之車輛經送廠修理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經原告履催不
付,為此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五四號
存證信函
暨回執、CB-755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所有之CB-755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既因本件車禍致後保險桿受損,業經
送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所有之CB-755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而該車修復費用為四千元,有裕隆汽車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在卷
足憑,其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一千二百元,則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該自小客車係000年
四月二十日領照,至發生車禍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實際使用超過耐用
期限,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百二十元(
1200X0.631X0.631X0.631X0.631X0.63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述之其
他費用二千八百元,共計二千九百二十元,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此範圍內應
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六點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 元
合 計 二五○點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