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九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每日租金五百元,依約定須每三天回原告
公司繳納車租,
詎被告乙○○於租車後,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繳款一千元,
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二百元未給付,又原告代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五千三百元,另依合約
第四條約定,被告欲終止租約應於五日前通知原告,否則須付五日車租作為
損害
賠償,是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承租原告營業小客車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
退租時,未於五日前通知原告應付相當於五日車租之賠償金共二百五十元,以上
所述,被告乙○○共積欠原告一萬九千三百元,經原告履催不付,為此本於租賃
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租金、違規罰鍰、損害賠償未獲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合約一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三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二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 元
合 計 五三○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