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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九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每日租金五百元,依約定須每三天回原告 公司繳納車租,被告乙○○於租車後,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繳款一千元, 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二百元未給付,又原告代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五千三百元,另依合約 第四條約定,被告欲終止租約應於五日前通知原告,否則須付五日車租作為損害 賠償,是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承租原告營業小客車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 退租時,未於五日前通知原告應付相當於五日車租之賠償金共二百五十元,以上 所述,被告乙○○共積欠原告一萬九千三百元,經原告履催不付,為此本於租賃 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租金、違規罰鍰、損害賠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合約一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三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二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 元 合    計    五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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