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
代理人 曾有田
訴訟代理人 郭書益
右
當事人間返還
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
民事
庭提起
上訴及再審之訴,合計繳納一千八百五十元訴訟費用,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均以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原告上訴及再審之訴,被告
未就其審判權有無之辦別不當,而誤將被告無審判權之事件加以審理並收取訴訟費用
,並作出不合法之判決,就該事件言,係因教師法爭議生之事件,原屬公法上關於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及行政契約是否成立所生疑義,被告對其審判權之有無辯別不當,應
以不受理判決駁回,居然依民事訴訟法接受審理並收取訴訟費用而作出判決等語,
爰
依
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
上開訴訟費用。被告則以法院審理本
就是先核費,從程序進入實體,該訴訟均已作出判決,沒有退費之理由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上開二件訴訟,業經判決及合計收取訴訟費用一千八百五十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
六號、八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二、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者,除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外,尚需該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次按訴訟費用之核徵,
係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而計算徵收,此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序。本件原告
所繳納上訴及再審等訴訟費用,均係被告按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
費用法而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所受之利益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訴訟費用一千八
百五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二百五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