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甲○○至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未給付,依約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之分五
點四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九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一二九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