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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甲○○至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未給付,依約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之分五 點四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九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一二九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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