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即
未依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未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三四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