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奕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
轉借現金額百分之十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如二期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預借現金九筆合計新台幣(下
同)六萬七千元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四萬九千零十二元,手續費一百六十二元
,利息四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九千零十二元自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三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七四一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