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侑
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持卡消費共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一
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一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一0二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