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新台幣(下同)一五O元計算手續
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
,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共計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倘計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三千五百十七元、消費款
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合計四萬二千五百十七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六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O四元
合 計 六七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