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О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忠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進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本院審酌被告郭進忠雖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並未肇事,所生危害
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
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