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О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另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別:普通卡;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計
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
欠新台幣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00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一一三八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