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陳宏龍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加入原告為社員,並依規定向台北市監理
處申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條後段之
約定,為便利社務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必要時得經社員大會同意調整之。
詎被告自加入原告之日起,即未依合作社章程
約定繳納服務費,亦違反合作社章程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
予以除名出社,並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依約被告應清償自
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社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社之日止,共計二
萬四千元之服務費,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催被告繳款,被告卻置
之不理,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監理處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作社章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四百六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