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余南欣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辦理信用卡正本及附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正、附卡: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ASTER正、附卡: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七日止,持卡消費共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六 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六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九0七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