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宮建國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持
卡基本資料、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
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二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退郵予原告一百九十九元
合 計 七百六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