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鄭碧珠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市內電話、網際網路租用契約電信費用給付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經催繳,被告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拆機後 欠費通知函、甲○○○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及網易通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三元 合    計    六百七十八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