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鄭碧珠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市內電話、網際網路租用契約電信費用給付
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
迭經催繳,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拆機後
欠費通知函、甲○○○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及網易通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
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三元
合 計 六百七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