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陳昆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用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向
其借款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三百
四十元(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四0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