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朱妙芬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
持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亦領用
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甲○○○○百貨公司記
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
分之五點四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持前
述記帳卡,以
分期給付方式消費簽帳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惟被告僅給
付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尚欠二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不履行該約定條款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
本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簽帳
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
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乙○○,足認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被告乙○○,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九千四
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二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十四元
合 計 五百三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