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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尚有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零五元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七六八元 │ ├──────┼─────────┤ │送達郵費 │ 二0四元 │ ├──────┼─────────┤ │ 合計 │  九七二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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