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侑
諭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参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
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参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
滯第三(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消費本金七萬五千八百二
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本於清
償債務
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款項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表、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