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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持上開信用額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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