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持
上開信用額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