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