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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右轉疏忽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該車修復費用一 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及因該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之 損失(按原告開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收平均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修理期間約七天 多)。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肇事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三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五0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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