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О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哲翔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市○○道中興醫院
前,被告因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不慎,撞及正在等紅燈之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
千九百元,及維修
期間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費用(往返台北縣板橋住家及林口之醫
院作復健)每日五百元,三日共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害,
爰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以原告不願到
被告之保險公司建議之修理廠修車,原告之車輛又
非新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費用損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而就原告請求車輛之修復費用方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因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故使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
定,自得拒絕被告所建議之回復原狀方法,而直接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經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該車之修復費用(
已扣除折舊)為一萬一千九百元,修復之工作天為三天
等情,有卷附該公會九一
區汽工(同)字第九一一三三號函
可稽,上開鑑定報告已考慮車輛折舊問題而予
扣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理費一萬一千九百元,尚屬公允,並無過高
情事;另原告主張所受損之車輛原為其往返台北縣板橋住家及林口之醫院作復健
之交通工具,於車輛修復期間須另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計程車,每日五百元,三日
共花費一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亦得就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 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三○○○ 元
合 計 三五八四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