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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添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業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清償債務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延滯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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