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
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