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枝
右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茲因被告
積欠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七月運費二百三十元、八月運費一百九十五元,合計二萬二千二百二十
二元,雖經催討,
迄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運費請款單總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5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204 元
合 計 42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