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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小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枝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茲因被告 積欠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七月運費二百三十元、八月運費一百九十五元,合計二萬二千二百二十 二元,雖經催討,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運費請款單總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5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204 元 合    計    42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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