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八月底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積欠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循環息一千零十八元、違
約金一百零二元,合計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變更
登記公司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份附卷
可參,
惟其組織並無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各一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二十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陸拾玖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捌佰柒拾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