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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年度九十一年度北救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台灣電力工會第二分會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家四□,一家生計全賴聲請人賺取月薪約新 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維持,全家每月開銷,與聲請人月薪概略相等,平均「 食」費約一萬六千元、「衣」費約三千元、「住(房貸)」約三萬二千元、「行 」約三千元、「育樂」約五千元、「醫藥及雜支」約七千元等語,並提出房貸、 大哥大、電費、電話費、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據。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於電力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生活雖非屬優裕,然衡其工作狀 況尚屬穩定正常,難認已缺乏社會生活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衡其所附家庭開銷收據,尚有「育樂」等非屬維持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花費, 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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