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年度九十一年度北救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與台灣電力工會第二分會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一家四□,一家生計全賴聲請人賺取月薪約新
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維持,全家每月開銷,與聲請人月薪概略相等,平均「
食」費約一萬六千元、「衣」費約三千元、「住(房貸)」約三萬二千元、「行
」約三千元、「育樂」約五千元、「醫藥及雜支」約七千元等語,並提出房貸、
大哥大、電費、電話費、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據。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於電力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生活雖非屬優裕,然衡其工作狀
況尚屬穩定正常,
難認已缺乏社會生活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衡其所附家庭開銷收據,尚有「育樂」等非屬維持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花費,
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開法條及判例
要旨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