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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救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 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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