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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益臣   訴訟代理人 彭先隆   被   告 甲○○○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其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交付乙批新鮮蔬果共一千零七十六箱,委 由被告代理之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KAWASAKI KISEN KAISHA,LTD)運送至加 拿大溫哥華,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KKLZ000000000乙紙為憑。系爭貨物於裝運 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結果,並無任何腐壞毀損之情事 ,料,帶至運抵加拿大溫哥華後,收貨人加拿大商INTERSAVE WEST BUYING AND MERCH ANDISING SERVICES A DIVISION OF WESTFAIR FOODS LTD.公司(下 稱加拿大受貨人公司)開櫃後發現,系爭貨品中蠔菇(oyster mushrooms)、 楊桃(star fruit)、火龍果(dragon fruit)發生嚴重毀損,經加拿大公司 通知後,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儘速進行處理,有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之傳真函可 稽,被告卻遲不處理,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要求提供貨損照片,今 未予賠償。 (二)加拿大受貨人已將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轉讓與原告,有加拿大受 貨人公司之地區經理,負責該地區貨物處理相關業務之BRENDA MARTIN所簽立之 權利轉讓書為證。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地區經理對於本件 貨物運送損害所生之請求權利,自得為該公司簽立權利轉讓證明。另該地區經 理亦對於該權利轉讓證明補正其文意如九十一年八月所呈準備書之附件。則依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 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休止之狀態應已回復,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既已受讓加拿大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亦得對被告請求貨損之賠償。 (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准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 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載明 運送貨物為新鮮蔬果,且於裝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 結果,並無任何腐壞毀損情事,顯見系爭貨物於交付予被告運送時係完好無缺 。原告自系爭貨物裝運時,發現被告提供之貨櫃內充滿榴槤之氣味,即以傳真 通知被告,有九十年五月十日傳真可稽,經向被告查詢得知,該只貨櫃先前確 實裝運過新鮮榴槤。而榴槤會產生乙烯氣體,會造成新鮮蔬果加速後熟腐爛, 此一情事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未將該只貨櫃清理排除乙烯氣體,即提供予原 告裝貨,系爭貨物運抵溫哥華後,竟發現有腐爛毀損之狀況,原告於九十年六 月一日以傳真向被告通知,足證系爭貨物之毀損係肇因於被告未依海商法第六 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提供具航能力及堪載能力之船舶以供 運載,復未盡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當的裝載、搬移、運送、保管、看守並 卸載所承運貨物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系 爭貨櫃係由運送人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所提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責。 (四)原告已受讓加拿大受貨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 傳真自屬有權通知,且被告係代理運送人簽發本件運送契約之載貨證券,則原 告將系爭貨損之通知傳真予被告,該通知之效力當然及於運送人,與海商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書面通知並無不合。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當應就系爭運送行為與運送人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原 告自得對被告與運送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 原告對於被告之起訴以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合法起訴。 (五)系爭貨損照片確為本件貨物可由被告所簽發載貨證券運送船舶之航次與本件貨 物運送商業發票上所載相符,且加拿大受貨人公司通知原告之貨損程度函件中 明載系爭編號PO#631433商業發票之貨物有蠔菇、楊桃、火龍果等貨物發生嚴 重毀損情況亦可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之金額經加拿大受貨人公司計算共計美金 五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五元,折合新台幣為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有加拿大受 貨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函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上述貨物 之損害,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本件貨物之託運人,並受貨人,且本件貨物業由加拿大受貨人憑載貨 證券領貨,已據原告於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書狀自承,則依海商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將本件貨物之載貨證券 ,轉讓給加拿大受貨人領貨,則本件貨物之所有權人為加拿大受貨人。原告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庭期主張加拿大受貨人已將權利轉讓給伊,並提出加拿大 受貨人之傳真函為證,查該傳真函中之authorize是「授權」的意思,on behalf of是「代表」的意思,並無「債權或權利轉讓」的意思,又原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庭期又提出一份加拿大受貨人之傳真函,以證明加拿大受貨人 已將權利轉讓給伊,惟查該傳真函並未記載日期,且發信人Gary Southwood與 署名人不符,而署名人是否有權代表加拿大受貨人將權利轉讓給原告,亦屬不 明,因此,被告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從而原告既未合法受讓加拿大受貨人之 權利,自不得向運送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船舶本身之堪航適載能力,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專指「貨艙設備」而言,與貨櫃本身無關。更何況原告係主張「本件貨櫃因 曾裝過榴槤,產生乙烯氣體,使本件貨物加速後熟腐爛」,與船舶本身之堪航 適載能力完全無關,因此原告持該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運送契約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貨物係以CY/CY方式運送,因此由運 送人免費提供空櫃給原告裝貨,原告必須自行派拖車來向運送人領取空櫃,然 後運到自己倉庫去裝貨,原告於領櫃時自應檢查所領空櫃是否符合所需,若認 為有問題,自應立即向運送人反映,要求換櫃或為其他適當措施。惟原告在領 取本件空櫃後,明知該櫃曾裝過榴槤,可能仍殘留乙烯氣體,會使其將裝之貨 物加速後熟,卻不要求換櫃或為其他處置,仍逕將貨物裝入該櫃,並加封後交 給運送人運送,自應視為原告已接受該空櫃,雖原告於後曾發函向被告說明 貨櫃情形,並保留以後索賠之權利,但因本件物係原告自行決定裝入可能有乙 烯氣體殘留之本件貨櫃內,自應對可能產生之貨物加速後熟後果,自行負責, 不能要求被告或運送人負責。 (三)加拿大受貨人於領取本件貨物當時或之後,從未發貨損通知給運送人或其在加 拿大之代理行,而託運人即原告雖自稱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傳真給被告高雄 分公司通知貨損,但被告高雄分公司並未收到,且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貨損通知應由受貨人發出,而非由託運人發出,且應向運送人或 其在貨物目的地之代理行發出,故縱原告(託運人)曾發傳真給被告高雄分公 司(非運送人在加拿大之代理行),亦非合法之貨損通知,且原告亦自承本件 貨物並無貨損公證報告。因此,本件貨物之受貨人既未依前述海商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出貨損通知或會同運送人作成貨損公證報告書,依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原告於 受貨人提貨後五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供之相片,並不能補正受貨人當 時未為貨損通知之事實。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貨損相片及原證六之受貨人索賠 金額電子郵件,均為原告或受貨人單方所制作,欠缺公正客觀性,自不能拘束 被告。本件貨損之原因及其損害數量及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從自原 告所謂之貨損照片中得知,更遑論該照片所示蔬果,是否即為本件貨物,尚非 無疑。 (四)原告及受貨人自領貨後迄今已逾一年,均未對運送人日商川崎汽船株式會社起 訴索賠,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運 送人之責任已經解除,受貨人已不能向運送人索賠,故縱原告現在證明已受讓 取得受貨人權利,亦不能向運送人索賠。運送人本身既毋庸負責,從而為該運 送人代理行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援用運 送人之時效利益及免責抗辯,拒絕原告之索賠。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以債之履行為適用前提,原告竟主張本件貨損 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提供有瑕疵之貨櫃所致,故被告應依該條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顯然於法不合。況本件貨櫃係運送人免費提供給原告裝貨,並非被告所提 供,原告以貨櫃本身有問題,要求被告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對象顯然有誤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具體之侵 權行為人、時、地、態樣及其與貨損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為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乙批新鮮蔬果共一千零七十六箱,委由 被告代理之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 券KKLZ000000000乙紙為憑。系爭貨物於裝運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檢驗結果,並無任何腐壞毀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影本、發票(INVOICE)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然而,原告主張加拿大受貨人已將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轉讓與原 告,固提出二份加拿大受貨人地區經理BRENDA MARTIN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傳真函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庭期所提出之傳真 函中之authorize是「授權」的意思,on behalf of是「代表」的意思,並無「 債權或權利轉讓」的意思,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庭期所提出之傳真函並未記載日 期,且發信人Gary Southwood與署名人不符,而署名人是否有權代表加拿大受 貨人將權利轉讓給原告,亦屬不明,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故首應釐清者為原 告是否已合法受讓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庭期所提出之傳真函係稱:「‧‧I am hereby to authorize Rich Partner International Co., Ltd. on behalf of us to handle directly the claim related to this P.O. with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and/or their agents against any damages and the recovery of any losses caused.‧‧」,其中authorize是「授權」的意思,on behalf of是「代表」的意思,均無「債權或權利轉讓」的意思,因此原告執該傳真函 主張已受讓受貨人之權利,並不可採。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要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 讓同意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認上揭債權轉 讓同意書為真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本件原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庭期所提出用以補正上述權利轉讓證明之傳真函既經被告否 認為真正,窺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 查,原告僅提出BRENDA MARTIN、GARY SOUTHWOOD、SAM PENG之名片正反面影 本,並說明等之身分,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法以該傳真函之內 容作為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加拿大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 (三)復按載貨證卷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 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 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本件原告於未受讓加拿大受貨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前,以託運人之身分主張依運送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四)又本件中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屬於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適載性 之範圍,依同條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之規定,其性質為過失責任,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欲主張被告或運送人提供之貨櫃欠缺適載性, 亦須對於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於領取空櫃後,明知該貨 櫃曾裝過榴槤,可能仍殘留乙烯氣體,會使其貨物加速後熟,卻僅在裝載貨櫃 前自行先將冷氣運轉一小時及發函向被告說明貨櫃情形,並保留以後索賠之權 利,即逕將貨物裝入該櫃,並加封後交給運送人運送,並未向被告要求換櫃或 為其他處置。況本件貨物係按CY貨櫃條款裝運,裝櫃時係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行 點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受貨人自行開櫃清點,因此貨物之實際裝運情況如何 運送人無從知悉;且被告抗辯:在交貨櫃給原告之前,有與原告一同檢查,當 場原告並沒有要求換櫃,翌日原告雖向其查詢該貨櫃之前是否裝過榴槤,但原 告說他們會自行排除等語,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自難認被告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有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已受讓加拿大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對於其所提 供之不具適載性之貨櫃造成的貨損害賠償原告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及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 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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