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一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