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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01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料借款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新台幣 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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