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О九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持卡消費共計積欠款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電腦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