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陳銘雄
林昆儀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陸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
九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五千二百二
十五元,計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