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慧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內含本金壹拾壹萬貳仟壹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已計提未收利息陸仟零貳
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訂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依
上開約定
取得信用卡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
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二千一百
十六元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