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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17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二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甲○○○資訊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資訊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經銷合約書第十 三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 及法定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資訊有公司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資訊產品,尚欠原告貨款十一萬四千九 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切結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甲○○○資訊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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