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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17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叁 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繳款截止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三十一萬五 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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