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二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蘇志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又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四條附卷
可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
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
十一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
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